(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兵、周金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再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晖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清、被上诉人周兵、周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原告所购买的第1栋3单元618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32.96平方米(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2、计价方式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32.37元,共计房款350,000元;3、面积差异的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4、付款方式为签订购房协议时首付30%,余款从银行按揭付清;5、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按揭款未到位的则交房日期顺延至按揭贷款到位之日;6、逾期交房超过3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逾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各项合同义务,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经房管部门实际测量并颁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31.49平方米,原告实际多付了1.47平方米的购房款即3,87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秋晖房地产公司所修建的该栋房屋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了消防办证验收,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交房条件,扣除47天因天气原因的交房工程期外,被告已逾期交房263天。双方因本案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消防队函、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荣域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6.15%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为15,510元(350,000元×6.15%×263天÷365=15,510元);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被告应按约定将多收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兵、周金艳购房款3,870元;二、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兵、周金艳违约金15,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由原告187元,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秋晖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而延迟交房,不应计算违约金,且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过高;2、上诉人已按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也已接受,现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15,51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周兵、周金艳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扣除47天天气因素,至于政府原因和建设单位原因不是上诉人延迟交房的正当理由;2、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仅不高反而过低;故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比较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股东黄国庆承诺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前达到消防要求,拿到合格验修本,该承诺并加盖上诉人公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作为出卖人的上诉人依约向买受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是其基本义务,一旦出卖人超过约定时间交房即视为其违约,除非出卖人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提出因为天气原因、政府相关部门和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延迟交房,天气原因一审法院已扣减47天,政府相关部门和施工方原因在签订合同之初即为可预见,不是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作为延迟交房的正当理由,本案逾期交房的原因只能归结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而延迟交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诉人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达到消防要求,拿到合格验修本,只是其单方承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亦同意变更交房时间,故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提出“已按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也已接受,现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逾期30日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已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故上诉人秋晖房地产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