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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与任朝海、李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任朝海,李佩,李方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行署街548号。负责人:王学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海,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松,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男,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权,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朝海、李佩、李方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0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任朝海与委托代理人蔡成凤、曾松,被上诉人李佩、李方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李佩驾驶暂561083号牌小轿车(发动机号132561083)由黔江城区往咸丰方向行驶,23时16分,车辆行驶至国道319线2011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任朝海驾驶的渝HC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撞,致任朝海及乘坐人罗华菊夫妇受伤。事发后,李佩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0月12日,李佩归案。2013年10月18日,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朝海、罗华菊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朝海、罗华菊夫妇十级伤残。任朝海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任朝海花费医疗费16533.17元(自行垫付4024元),被告李佩垫付12509.17元。住院60天后,任朝海好转出院。就伤残情况,任朝海、罗华菊自行申请鉴定花费2600元(1300元/人),但三被告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任朝海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司鉴字第2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任朝海等级属X(10))级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玖佰陆拾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罗华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司鉴字第2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罗华菊等级属X(10))级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华菊同时起诉,罗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968.75元。李佩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李方权系暂561083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黔江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购买有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19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19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针对三者险责任免责条款的提示问题,人保黔江支公司陈述“投保车系按揭车,保险是委托车行办理的,保单正本上有特别提示,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的构成;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一并解释清楚并把保单及相应条款交给了被保险人”,认为已尽到提示义务。李方权、李佩陈述“车行代买保险,没有跟我们解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无保险人员提示我们,保险合同直接放在卖车处,合同内容是在开庭前三日才从车城拿到保险合同原件”。再查明,任朝海有被扶养人2人,其父任国明生于1938年12月20日(有扶养人4人),系非农业户口;其子任杰生于2004年2月6日,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审理中,任朝海举示三张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证明收入情况,其中,账号6210986530025344832显示罗华菊(任朝海之妻)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21日多次存取款,5月6日现存12013.22元,8月6日现存1500元,9月11日现存1500元,11月1日现存2000元;账号6210986530051745209显示罗华菊于2012年4月19日开户存款20000元;账号6210986530032730866显示罗华菊于2013年4月19日开户存款30000元,7月27日现存24018.67元,7月27日现存6000元。举示与陈胜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连续居住在城镇(黔江正阳街道群力居委苏家星辰34号)1年以上,另举示了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兹有任朝海,男,重庆彭水人,生于1973年9月6日;罗华菊,女,重庆彭水人,生于1971年9月5日,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居住在正阳街道群力居委苏家星辰34号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于2014年5月7日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为证明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举示了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务工证明“兹证明任朝海、罗华菊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在四川省阆中市华胥市南苑5-6楼外杂班组上班,任朝海工资为250元/天,罗华菊工资为150元/天,以上情况属实”。就任朝海受伤的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任朝海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402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9783元、后续医疗费89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167元,其中,人保黔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佩、李方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李佩、李方权答辩称:肇事车辆是借用,李方权不应承担责任;护理费用偏高,计算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车辆投了交强险,应从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黔江支公司辩称:李佩驾驶车辆有肇事逃逸行为,李方权与本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中均约定肇事逃逸是免责,人保黔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任朝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具体损失;人保黔江支公司是否对投保人李方权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一、关于任朝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6533.17元(原告垫付4024元),李佩垫付12509.17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任朝海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6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任朝海主张36000元(144天×25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支持80元/天,合计11520元(144天×80元/天)。4.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任朝海主张营养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过高,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000元。5.鉴定费,任朝海主张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约需后续医疗费8960元,任朝海按此主张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举示的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社区居民委员和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举示的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证明了其收入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任朝海主张个人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0.1);其父任国明(非农户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元(17814元/年×5年×0.1÷4);其子任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元(17814元/年×8年×0.1÷2),合计59783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任朝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3.17元(自行垫付402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5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后续医疗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7696.17元。本次交通事故罗华菊产生了医疗费34171.75元(自行垫付401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85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8968.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任朝海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拟赔偿金额为27793.17元(16533.17+1800+500+896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78603元(59783+4800+11520+500+2000)。另一受害人罗华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拟赔偿金额为45471.75(34171.75+1800+500+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82197元(67057+4080+8560+500+2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任朝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偿为3794元(10000×27793.17/(45471.75+27793.1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偿为53771元(110000×78603/(78603+82197)],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在暂561083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朝海医疗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771元,合计57565元。二、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投保人李方权与保险人人保黔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正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或其他方式作出特别说明,但人保黔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方权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李方权送达了该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进行了明确告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李方权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黔江支公司提出“李佩驾驶车辆有肇事逃逸行为,李方权与本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中均约定肇事逃逸是免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暂561083号车在被告李佩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佩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主李方权已尽到审慎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暂561083号车在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李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任朝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48831.17元(107696.17-57565-1300),由人保黔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李佩承担,因被告李佩已支付赔偿款12509.17元(16533.17-4024),故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在赔偿任朝海的款项中扣除11209.17元(12509.17-1300),该款项可由人保黔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人保黔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622元(48831.17-11209.17)。对任朝海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黔江支公司在暂561083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朝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771元,合计57565元。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完毕。二、人保黔江支公司在暂56108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朝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37622元。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完毕。三、驳回任朝海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任朝海负担60元,李佩负担600元。宣判后,人保黔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一项并驳回第二项。理由为:1.原审对本案部分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错误:⑴误工费当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原审从受伤计算至定残鉴定前一日有误;⑵任朝海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2012年3月至今居住黔江正阳的证明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在罩在阆中工作的务工证明有矛盾,且被扶养人均实际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⑶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原审予以支持无据;(4)医疗费用应计算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2.李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审以格式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7622元错误,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任朝海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原审根据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将误工时间计算致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2.任朝海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而任朝海的父亲本身是城镇居民,子女随任朝海在城镇居住,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3.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4.原审认定上诉人于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李佩、李方权答辩称: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本案由车行办理保险,相应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均于一审开庭三天前李方权才拿到,格式合同未进行特别提示而无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效期为2014年9月28日19时至2015年9月28日19时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正本。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通过电话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3.李方权签字的投保提示确认书一份(未签时间),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任朝海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号证据光盘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说明义务,且不能排除录音被剪辑,也不能证明录音形成的时间。被上诉人李佩、李方权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1号证据未送达李方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保单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黑体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形成于本案事故之后,3号证据无形成时间,均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因任朝海、李佩、李方权在本院就该光盘是否重新剪辑、是否李方权声音及刻录时间等是否进行司法鉴定释明后,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目前该光盘记载的视听资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任朝海出院,黔江民族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适度活动,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3月5日任朝海的伤经黔江中心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审中任朝海对其一审提交的务工及居住证据解释说,平常子女在黔江上学由罗云弟负责接送,任朝海夫妻在四川阆中务工。另查明,二审中,人保黔江支公司提交的光盘录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里就投保车型、车号、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期限、投保险种、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免责事项等向李方权进行了告之,其中提及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及对其他免责内容可下来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的内容。工作人员讲话清楚但语速很快,亦未询问李方权是否听清楚和给予李方权询问机会即完成谈话。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任朝海要求李佩、李方权、人保黔江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损失中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和交通费应否支持、医保费用范围的认定,及上诉人是否就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尽到提示义务即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所涉及损失中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和交通费应否支持的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本案任朝海2013年10月11日受伤住院,2013年12月10日出院,2014年3月5日任朝海定残的事实,本案任朝海因伤的误工时间至少应当从2013年10月10日受伤时起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定残的前一日,原审对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黔江支公司要求只计算住院期间的60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任朝海、任杰均是农村居民。但是,任朝海提供的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及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签章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任朝海夫妻于2012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租赁房屋与家人居住生活在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苏家星晨34号。而任朝海提供的务工《证明》能够证实,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任朝海、罗华菊在四川阆中务工维持家人生活。基于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内容,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任朝海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黔江支公司以任朝海提供租房证据及务工证据之间有矛盾而主张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任朝海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支持,原审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问题,在人保黔江支公司提起上诉后,任朝海于本案裁判前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人保黔江支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人保黔江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主张,本院酌情确定符合任朝海医疗费用中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按80%计算,即16533.17×80%=13226.54元,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3306.63元由侵权人承担。二、上诉人是否就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尽到提示义务即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虽然,李佩驾驶小轿车与任朝海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朝海、任朝海受伤后,李佩逃离现场,第二日归案的事实。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李佩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后,才发生效力。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人保黔江支公司于本案中,仅提供了对投保人李方权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告之其投保险种、期间等也涉及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内容的视听资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人保黔江支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尽了提示义务,且该电话录音涉及告之投保人的内容广,告之人说话语速很快,亦未询问投保人是否听清楚及给予投保人询问机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单凭该视听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由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李方权不生效,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在李方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黔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黔江支公司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朝海于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3.17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5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196.17元。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朝海5758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任朝海(107196.17-1300-3306.63-57582.6-(12509.17-1300-3306.63)]=37104.4元,人保黔江支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朝海二审中放弃交通费新事实的出现致任朝海损失的数额及判决结果发生变化,本院在此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朝海5758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朝海37104.4元;四、驳回任朝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任朝海负担60元,李佩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任朝海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