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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夏某,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6月18日被告生病以后,被告听信其近亲属不实之词,对原告产生误解和抵触情绪,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进而越来越激烈,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到铜官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户籍证明问题未能办成以致成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之后相处的比较好,原告的性格比较要强,被告比较迁就原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就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被告不仅在生活迁就原告,在经济上也纵容原告,其中原告一个月就花销三万元。原告在淮南工作时,双方分居两地,感情也是很好的。2012年被告父母花费很大精力把原告从淮南调入铜陵工作。原、被告团聚后,双方感情甚好。自2014年6月因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被告父母尽一切力量把被告从死亡线上拉回来了。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照顾被告发生一点分歧,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自己突然离家出走,并将被告的工资卡带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在处理事务方面不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期恋爱过程于××××年××月××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6月因被告发生脑溢血后,为如何护理被告,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得病,为如何护理被告问题家庭成员中发生一些分歧和矛盾。对这些分歧和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尤其是现在被告正处病后恢复期,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帮助。因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相互的感情,同心协力,解决好家庭中目前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努力创造明天更美好的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和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