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界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界首市公安局,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界行初字第0006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江利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左军,界首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郭冠东,界首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某甲,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电信局工作人员。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界首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其作出的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5)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甲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军、郭冠东、第三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界首市公安���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认定2015年6月2日13时许,原告因其丈夫张某甲与同事即第三人李某甲有矛盾,到界首市电信局光武分局办公室殴打李某甲致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5)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原告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高某某的陈述、被侵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安某、王某的证言、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等,证明被告对��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到界首市电信局光武分局找其丈夫张伟去邴集乡看门面房,筹办电信产品经营部。到光武分局后,未看到张某甲,在办公室看到两位女士在玩手机,便问张某甲去向,其中一女的说张某甲死去了。经回想此女是不久前曾伤害过其丈夫的李某甲。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及撕打,后被人拉开。肢体接触中双方均有擦伤。被告偏听偏信武断认定原告因丈夫张某甲与李某甲有矛盾而将其殴打致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5)5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的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5)5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5)582号、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的处罚显失公正。被告界首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2日13时,界首市电信局光武分局职工李某甲电话报案称其在光武镇电信分局办公室内被人殴打致伤。被告光武派出所及时出警。经调查,当日13时许,第三人李某甲饭后与同事在一楼办公室说话,该局职工张某甲与李某甲有矛盾,其妻高某某到办公室后殴打李某甲,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劝阻后高某某离开。被告经受案、传唤、调查、处罚审批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5)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的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李某甲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原告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安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安某的证言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且该证人与第三人是同事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安某与第三人及原告高某某的丈夫张某甲均系同事关系,第三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核实,询问笔录均是同一人询问记录,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未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是否需要核实,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来决定,该案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已查清,不需要核实。原告称被告一人询问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处罚太重,处罚结果显失公正。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适用条款幅��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甲与张某甲均系界首市电信局职工,二人曾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过矛盾。原告高某某系张某甲之妻。2015年6月2日13时许,李某甲与安某在界首市电信局光武分局一楼办公室说话,原告高某某到办公室后殴打李某甲,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劝阻后高某某离开。李某甲向被告报案,光武派出所接警后派两名民警到达现场,被告经法定程序,查明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5)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的罚款。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经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守富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牛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