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田某甲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3日在屏山县书楼镇(原福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2007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田某丙。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黄某某、田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田某乙、子田某丙随田某甲生活。另查明,黄某某、田某甲共同财产有登记在田某甲名下的威乐牌津DCP8**号小型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70000元。上述事实,有1.黄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田某甲人口信息表;2.结婚证;3.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与田某甲从认识、恋爱到结婚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田某乙一直随田某甲抚养,并表示愿意随田某甲生活,故田某乙由田某甲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对黄某某要求抚养田某乙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黄某某主张分割坐落于屏山县大乘镇车站二楼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住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同意登记在田某甲名下的威乐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20000元归田某甲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负担问题。田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70000元,黄某某认可田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并提出另有15000元债务,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田某甲不予认可,故认定双方共同债务为7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登记在田某甲名下的威乐牌津DCP8**号小型轿车一辆折价20000元归田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对内由黄某某负责偿还20000元、田某甲偿还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某与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随田某甲生活,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婚生子田某丙随田某甲生活,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田某丙年满18周岁止;四、登记在田某甲名下的威乐牌津DCP8**号小型轿车一辆归田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黄某某负责偿还20000元,由田某甲负责偿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在大乘购买聂田培坐落于屏山县大乘车站二楼的房屋,面积108㎡,价款122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证,后来房屋装修用去60000元。上诉人当时还在大乘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加上向他人借款用于购买住房。一审认为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公。一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车子未进行评估,擅自折价违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有第三者,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分割座落于屏山县大乘镇车站二楼面积108㎡的房屋,分割座落于屏山县书楼镇中坝村六组的夫妻共同房屋;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田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儿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各500元;夫妻共同购置于屏山县大乘车站二楼的房屋,购置价122000元,面积108㎡,房屋归儿子田某丙所有,黄某某、田某甲只能使用,不能处理。位于屏山县书楼镇中坝村的房屋为父母所有,车辆也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由被上诉人偿还50000元,黄某某偿还20000元(如黄某某无偿还能力,则由被上诉人偿还)。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田某甲均认可在屏山县大乘镇车站购买了房屋面积为108㎡的住房一套,价值122000元。登记在田某甲名下的威乐牌津DCP8**号小型轿车一辆,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归田某甲所有,认可折价20000元。黄某某认可屏山县书楼镇中坝村六组的房屋后来进行了翻新,结婚后与田某甲父母居住在一起。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了屏山县公安局大乘派出所受理的报警登记表,报警登记表情况摘要为:2015年1月8日21时37分,群众报警在大乘车站附近二楼一住户田某甲因带女性朋友回家与妻子黄某某发生口角,最终双方自行调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的支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结婚后就与田某甲的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因此,座落在屏山县书楼镇中坝村六组的房屋并非上诉人黄某某所说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适宜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可另案处理。登记在田某甲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归田某甲所有,认可折价20000元,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且未损害上诉人黄某某利益,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应该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之外还有15000元债务,被上诉人田某甲不予认可,对该债务可以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在二审中,黄某某提交的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田某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田某甲支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在诉讼中,均认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屏山县大乘镇车站附近面积为108㎡的住房一套,虽然该住房因条件不成就,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双方均不否认该事实,且该住房一直由被上诉人田某甲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以住房未办理产权手续不进行处理,可能损害上诉人黄某某的合法利益。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该套108平方米的住房购买价为122000元,符合当地的市场价,被上诉人田某甲认为该套住房应归儿子所有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考虑上诉人黄某某系女性,离婚后没有住房,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结合黄某某、田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购买价以及今后黄某某子女的生活、居住等情况,确定该套房屋归被上诉人田某甲占有、使用,由被上诉人田某甲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黄某某房屋购置款6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由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合计56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田某甲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