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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梁松林与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松林,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松林,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振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守毅。再审申请人梁松林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祈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祈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松林申请再审称,(一)中祈公司的职员区永锋利用虚假姓名“区航宾”向再审申请人作虚假推销、介绍,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承诺能给再审申请人取得银行按揭所需的房屋出卖人的资料、办理银行按揭及办理房屋交易递件过户等,再审申请人交付5O%的中介服务费,即25000元之后,被申请人什么服务也不提供,严重违约。被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不履行服务承诺,买卖双方无法直接联系,致使买卖双方交易目的未能实现。被申请人是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再审申请人是接受房屋中介服务的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作为经纪人的区永锋,没有经纪人资质,利用虚假名字,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不履行服务条款和承诺,未完成服务,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不管是预收的中介服务费25000元,还是通过诉讼获判的25OOO元及滞纳金都是没有依据的。(二)被申请人诉讼中隐瞒再审申请人联系方式,提供虚假电话联系号码,致使再审申请人被缺席审理,剥夺再审申请人的抗辩权,严重违反诚实信用诉讼原则。原审法院未在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把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基层组织留置,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祈公司是否已履行居间人的义务。梁松林与中祈公司及案外人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二个法律关系,一是梁松林与案外人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梁松林与中祈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梁松林与案外人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梁松林与中祈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金额,梁松林还签署了一份《服务收费确认书》,同意向中祈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松林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且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祈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梁松林与案外人谭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其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支付中介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梁松林应支付相应的中介代理费。梁松林认为中祈公司未履行中介职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梁松林的身份证地址以速递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再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梁松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梁松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松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