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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明玉与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王明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丕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寿强,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楠,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玉。委托代理人栾兆欣,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永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寿强、王楠,被上诉人王明玉的委托代理人栾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玉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即劳人仲案字第420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永日公司应当支付王明玉2014年1-3月岗位补助金及奖金。王明玉在该单位工作期间(2013年5月-2014年3月)的收入总额有两部分构成,即工资加岗位补助金及奖金,该收入已经在永日公司盖章的《关于王明玉担任雪铁龙店总经理期间的损失处理决定书》中第3项明确记载。仲裁裁决只确认了王明玉的基本工资,关于岗位补助金及奖金并未包含在内。二、仲裁裁决对王明玉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案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王明玉提出提起仲裁期间已经将近10个月,永日公司迟迟未向王明玉发放2014年2-3月的工资及奖金,经多次催要均置之不理。三、仲裁裁决对王明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永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王明玉2014年2-3月的工资未发放,无奈王明玉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王明玉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永日公司支付王明玉2014年1-3月的岗位补助金及奖金17,194元;2、永日公司支付王明玉2014年2-3月拖欠的工资14,954元;3、永日公司支付王明玉拖欠上述1、2项总额25%的补偿金8,037元;4、永日公司支付王明玉周六加班费18,217元;5、永日公司支付王明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208元。永日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针对岗位补助金及奖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王明玉只享有每月4,000元的基础工资及相应补助,其余奖金根据王明玉的工作业绩酌情发放。自2013年5月王明玉进入永日公司到2014年1月期间,永日公司已经根据其工作表现及业绩发放相应的奖金,且王明玉已经领取。对于2014年2-3月的奖金,永日公司也根据其表现在其工资表中列入相应的绩效工资。该奖金的数额由永日公司掌握,只要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工资,王明玉并不当然享有。王明玉依据前期奖金的数额来推定后期的奖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每月的表现及业绩不同,奖金数额不可能一样。2、对于2014年2-3月的工资,永日公司已经为王明玉列入工资表,并先后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催其到公司办理交接结算工资,但王明玉不来,过错在王明玉,且计算的数额无事实依据。3、对于第三项请求,永日公司没有拖欠王明玉工资的事实,当然也不产生补偿金。同时,其要求补偿金的本身也没有法律依据。4、双方就加班费已经达成概括约定。王明玉不参加公司的日常考勤,不可能产生加班;王明玉为自己的业绩自行加班,双方约定每月1,300元的加班补助,永日公司已在发放工资时发放,王明玉已经领取到手且未提异议。5、对第五项请求,王明玉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按照法律规定该情形下永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王明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永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明玉于2013年6月20日到该公司工作,自8月开始担任永日公司总经理一职,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王明玉因个人××原因离职。王明玉于2014年10月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裁决。理由如下:一、王明玉违背职业操守,损害了永日公司的商业信誉。2014年1月12日,公司客户于瑞芹在永日公司购买一辆品尚1.6手动挡世嘉三厢车,公司批准限价为9.3万元,但王明玉欺上瞒下,严重违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在只收取客户2.3万元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放走车辆。后来虽然通过其他渠道挽回部分损失,但仍有4,160元车款至今尚未追回。王明玉还私自收取客户好处费4,000元,给永日公司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二、王明玉严重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永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王明玉作为公司总经理,不能尽职尽责、忠于职守,不能按照公司的管理流程及时整理、传送有关公司管理的人员和业务信息,致使公司被雪铁龙厂家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达8,000元。2、雪铁龙公司总部要求永日公司指派业务人员到济南参加培训,王明玉违背公司管理规范和厂家规定,擅自指派非岗位人员参加,造成培训未通过,不仅浪费大量的差旅费,而且给公司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王明玉作为总经理,严重违犯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给客户打折,滥用无效的代金券进行结算,给公司造成损失346,963.1元。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永日公司不欠王明玉任何工资及费用。双方在签订的《高端管理岗位工作任务与奖金发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如在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除扣除本协议规定应发的各项费用及补助外,还要退还公司原每月给予个人的其他补助2,000元,只给予每月4,000元的工资和绩效工资。王明玉因个人原因离职,仅此一项王明玉就应当退还永日公司70,927.4元。综上,不仅永日公司不欠王明玉任何费用,而且王明玉尚需返还永日公司各项费用70,927.4元,还应当赔偿永日公司损失354,963.1元。双方在工资确认单上特别约定,王明玉若因个人原因辞职,必须先回公司交接工作,交接完毕经公司审核通过后,再发放剩余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4年2月工资7,552.4元,王明玉无权主张超出4,000元的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永日公司不拖欠王明玉任何工资费用;2、永日公司不向王明玉支付2014年2月工资7,552.4元、2014年3月工资2,755.96元;3、诉讼费用由王明玉负担。王明玉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王明玉的工资包括实际工资、岗位补助金和奖金,王明玉在2014年1-3月的工作任务均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与2013年5-12月的工作量相同,永日公司应向王明玉支付工作报酬。2、永日公司明知王明玉有固定的银行账号,却未打入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王明玉之所以没有交接工作,系因永日公司威胁王明玉追究其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3、王明玉在工作期间,每周六上午都加班。4、王明玉离职的实际原因是永日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生活困难,离职申请表系在永日公司的要求下填写。原审法院查明,王明玉于2013年5月20日到永日公司工作,自2013年6月20日起担任售后副总经理职务。永日公司与王明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永日公司为王明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日,王明玉与永日公司签订《高端管理岗位工作任务与工资奖金发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自律条款约定:“高端管理人才在签订本协议时,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目标认真衡量评估自己,看是否能达到和完成协议中的要求及工作任务。如本人不能确保完成协议中的工作要求及任务,可在签订劳动合同4个月内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时公司将按协议规定计发有关工资和费用。如在合同期内4个月后因个人原因再提出离职或因本人工作不称职而被公司辞退或调岗者,除扣除本协议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及补助外,还要退还公司原每月给予个人的其他补助2,000元(辞职者以现金的方式退还),只给予每月4,000元的工资和绩效工资,在辞职或被辞退的当月5个工作日退还公司给予个人工作以外的各种补助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因工作不称职被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其工资待遇也要随岗位变动而变更。”2014年3月21日,王明玉向永日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一份,离职事由一栏写明:“由于本人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永日总经理岗位工作,感谢您对我的栽培和照顾,非常抱歉,请公司领导和董事长审批。”永日公司为王明玉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尚拖欠王明玉2014年2月工资7,552.4元、2014年3月工资2,775.96元。王明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万元。王明玉在仲裁期间提交永日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明玉在担任永日公司雪铁龙4S店总经理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处理说明确认书》,第3条载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公司发放王明玉工资合计为70,440.29元,先进奖金1,500元。按‘高端管理岗位工作任务与工资奖金发放协议’应发放37,570.79元,2014年2月和3月暂未发放的工资为7,477.39元,按双方签订的工资奖金发放协议,王明玉因个人行为私自低开销售发票、私自打折收取维修费、私自放走没交车款7万元的商品车等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已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按双方协议和公司有关规定必须退回公司工资款项26,892.11元。”2014年11月4日,王明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日公司支付王明玉2014年1月补助费、绩效工资和2014年2-3月工资报酬3.9万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9,750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0,688元、经济补偿1.5万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永日公司支付王明玉2014年2月工资7,552.4元、2014年3月工资2,775.96元;二、驳回王明玉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明玉、永日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王明玉要求永日公司支付2014年1-3月岗位补助金及奖金17,194元、2014年2-3月工资14,954元、拖欠上述款项总额25%的补偿金8,037元以及周六加班费18,21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永日公司拖欠王明玉2014年2月工资7,552.4元、3月工资2,775.96元尚未支付,对此应予支付。永日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工资数额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责任、加班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绩效工资”等内容,除没有发放工资的月份外,工资表均上有王明玉的签字确认。王明玉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永日公司尚拖欠其2014年1-3月岗位补助金及奖金17,194元,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明玉要求永日公司支付25%的补偿金8,0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王明玉要求永日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18,217元,因王明玉的工资组成中已包含加班补助及绩效工资,且王明玉在永日公司一直担任高端管理岗位,多劳多得,按劳取酬,故王明玉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王明玉要求永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王明玉于2014年3月21日以“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永日总经理岗位工作”为由向永日公司提出辞职,王明玉称系因永日公司拖欠其2014年2-3月工资导致生活困难所迫而写的离职申请。根据王明玉签字的《确认员工工资及补助确认单》上载明的内容,上月工资在次月22日后发放,王明玉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辞职,尚未到发放2014年2月工资的时间,王明玉的上述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王明玉以“本人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永日总经理岗位工作”为由提出辞职,要求永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玉2014年2月工资7,552.4元、3月工资2,775.96元;二、驳回王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永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永日公司负担。宣判后,永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永日公司上诉称:1、根据永日公司《员工工资及补助费确认单》的约定,离职员工在交接工作完毕之前,无权索要剩余工资。王明玉作为公司总经理,未办理工作交接,给永日公司造成诸多不便和重大损失,无权索要剩余工资。2、王明玉严重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永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明玉应予赔偿。3、根据双方签订的《高端管理岗位工作任务与资金发放协议》的约定,职工在合同期限内因个人原因离职,除扣除本协议约定应发放的各项费用及补助外,还要退还每月其他补助2,000元,只给予每月4,000元的工资和绩效工资。王明玉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仅此一项,就应向永日公司退还70,927.4元,永日公司不欠王明玉任何工资及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永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明玉承担。被上诉人王明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日公司作出《员工工资及补助费确认单》。其中备注部分约定,因个人原因辞职或工作不称职被公司辞退,应结的个人当月工资及费用按公司正常工资发放日期发放,上月工资在次月22日后发放;个人必须保证在职期间所经办的各项工作,在离职时必须用明细表的交接方式交接,有交接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存档后,方可发放在职应发的金额。确认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明玉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王明玉称其离职后并没有需要交接的物品和资料;永日公司则称王明玉需要交接的内容包括公司管理规定、厂家促销政策、客户管理资料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明玉掌握上述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王明玉未办理交接手续而给永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永日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及补助费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永日公司作出的《员工工资及补助费确认单》约定,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个人必须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方可发放在职应发的剩余工资。对此,王明玉称其离职后并没有需要交接的物品和资料;永日公司则称王明玉需要交接的内容包括公司管理规定、厂家促销政策、客户管理资料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明玉掌握上述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王明玉未办理交接手续而给永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永日公司以王明玉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主张不应向王明玉发放剩余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日公司还主张,王明玉严重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永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明玉应予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高端管理岗位工作任务与资金发放协议》的约定,王明玉在合同期限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扣除各项费用及补助,只给予每月4,000元的工资和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永日公司已经就其上述主张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2015)即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中,其主张的权利应在该案中予以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永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日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