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振华诉岳国庆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岳国庆,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张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岳国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振华诉被告岳国庆、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及委托代理人亓振生、被告岳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国庆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白龙泉村附近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溜车,与路边的电线杆和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严重,被告岳国庆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的拆建费40162.5元、评估费1700元、租赁费720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等共计8516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当事人的有效证件,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岳国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岳国庆为雇佣驾驶员,车主是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岳国庆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白龙泉村附近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溜车,与路边的电线杆和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房屋五间屋,撞毁了一间,其他几间有裂纹。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国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经评估,截止2015年6月23日,该房屋拆除重建评估损失价值是40162.5元,原告花鉴定费1700元;为此,原告为处理此事误工一个月,原告在汉鼎建筑公司打工,月工资5100元;原告全家租房居住,花租房费7200元;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岳国庆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岳国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原告张振华的身份证一份。3、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损失为40162.5元及评估费票据一张1700元。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处理事故,每月工资5100元。5、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房屋不能居住在平邑县蒙阴路租住楼房一套租赁合同。6、租赁费收条一份7200元。7、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处理事故来回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该委托的机构没有��房屋拆除重建进行评估的相应资质,我公司申请重新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证明、个人纳税证明且该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没有人伤情况,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出租方陈健的个人信息情况及房屋所有情况,且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租赁费我公司认为是不真实且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村委证明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综合认定。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岳国庆认为,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全损,其损失应根据有资质的房屋���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等级在对房屋损失作出鉴定。该评估机构对房屋没有鉴定资质。评估费发票未有评估机构的发票专用章,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对于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无法证实张振华在6月18日-7月18日之间未发放工资。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其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意见,并预交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未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是被告岳国庆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发生溜车,撞了原告的房屋,致使部分房屋毁损和裂纹,被告岳国庆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本次事故因被告岳国庆的全部过错导致原告不能在该房屋居住外出租房,由此引起相关费用被告岳国庆应当赔偿;关于毁损房屋的重建和修复费用,可参照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中的40162.5元认定为赔偿额;租房费虽然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原告主张的租房费过高,按普通民房的出租标准,可适当降低至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房屋毁损后,原告需在家拾到毁损房屋中的东西,并转移至适当的地方搁置,同时,也需安置新家,均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原告主张一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误工20天,因此,对该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对���通费,原告搬家放置杂物需要交通工具,也应有一定的花费,本院认定为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由被告岳国庆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的房屋损失费40162.5元、租赁费60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岳国庆赔偿原告张振华的评估费17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岳国庆负担2399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