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共同诉讼代理人商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2009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海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己。诉讼代理人许某。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诉讼代理人商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海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戊酒后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岚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兰星加油站西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某朱某丙)发生碰撞,致张某甲、朱某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朱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原意积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另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戊于2015年3月3日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朱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029元,赔偿因张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7904.3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查明:肇事车辆鲁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2014年11月1日,某甲公司以9万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戊,该车已实际交付被告人张某戊使用,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该车在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戊具有驾驶资格,另系酒后驾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5mg/100ml。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朱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31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5年6月2日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十级、九级和八级,综合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害人朱某丙生前系农民,其父朱某甲,现年81周岁,育有子女三人。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1、因朱某丙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年÷2);被抚养人朱某甲生活费1327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3人)。以上共计276029元;2、因张某甲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7010.3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2015年4月6日在济宁广某医药公司的三张票据共计277.4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扣减);误工费4882.5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906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365天×60天×2人);伤残赔偿金80797.6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年×20年×3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总计172336.44元。以上两部分合计448365.4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但该车已出卖于被告人张某戊,并已交付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由于事发时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方面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338365.44元,由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张某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069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朱兆兰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68200元(110000元×62%),赔偿张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41800元(110000元×38%);三、被告人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朱兆兰死亡产生的损失167829.26元(270692.35×62%),赔偿张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02863.09元(270692.35×38%);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