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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2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葛太玉,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慧贞。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不在广州市天河区,由于涉及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解,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涉案产品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购物中心第四层422-425号商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辛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