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诉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发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松,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筠连县。法定代表人张贵全,董事长。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发明、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21台、壁挂式电源2台。,合同金额670,000.00元。双方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仍欠原告货款145,3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21台、壁挂式电源2台。合同金额670,00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付定金270000.00元,中途根据供货进度需方安排货款。质保期一年满后付30000.00元质保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12日,上述货物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截止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300.00元未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买卖标的物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5,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5,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05元,诉讼保全费1,265.03元,共计2,905.08元,由被告筠连县兔子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巨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玉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