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周峰、潘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周峰,潘生,赵秀荣,石全,杨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17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云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峰,农民。被告潘生,农民。被告赵秀荣,农民,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安家庄村2区4排2号。被告石全,农民。被告杨术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周峰、潘生、赵秀荣、石全、杨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潘生、杨术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潘生、杨术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生、杨术春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潘生、杨术春的起诉。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