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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素勤与陈应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勤,陈应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吴素勤,河南汝州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应球。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勤与被告陈应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下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勤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陈应球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勤诉称:2014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应球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由东向西行至荆州小学门前路段越过中心黄线左转弯行驶至道路南侧,将从道路南侧人行道上向北走到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应球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5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以“荆公交(一)(2014)第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应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住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枕部头皮擦伤,右侧额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进入荆州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0天好转出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陈应球除垫付医疗费用外,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经查,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应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603.59元,并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陈应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应球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损失予以认可,但应依法予以赔偿;2、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92315.59,在本次事故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定,医药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的部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应球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由东向西行至荆州小学门前路段越过中心黄线左转弯行驶至道路南侧,将从道路南侧人行道上向北走到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吴素勤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枕部头皮擦伤,右侧额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主要有1、休息三个月;2、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3、2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进入荆州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2、如有头痛头晕,伤口愈合不良,癫痫发作等不适随诊。后原告于同年2月9日、3月9日、4月13日到荆州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分六次支付护理人员工资76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92315.59元已由被告陈应球支付。2014年8月5日,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应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0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5)法鉴字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应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原告吴素勤于2001年至今居住在荆州区北门社区居委会辖区,并在荆州区北湖菜场经营味品门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2315.5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且属实际发生,对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的部分,因该公司仅提出口头辩称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自费用药具体金额,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医疗费92315.59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480元,含住院期间6985.60元(59天×43217元/年÷365天)和病休期间31494.40元(266天×43217元/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夫从事日用杂品、散装食品零售经营,其误工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即305天,故对该项请求认定为27699元(305天×33148元/年÷36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753元,含住院期间7600元和病休期间24153元(266天×33148元/年÷365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属已经实际支付给荆州市康之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认定,对出院后护理时间按出院医嘱计算为144天(54+90),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故对该项主张认定为18934元(7600元+(144天×28729元/年÷365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750元(325天×30元),因其出院医嘱明确有加强营养,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时间计算错误,应按住院59天、二次出院医嘱及复查诊断证明休息(59+54+90+90=293)时间计算为293天,故对营养费认定为8790元(293天×3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年×20年×10%),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当地居委会证明相互佐证,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鉴定费及文印费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行为及费用产生,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8、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776元,因原告提交的旅行公司发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0267.5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应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越中心黄线转弯且观察不够,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陈应球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系鄂D×××××车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约定向原告赔付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7699元、护理费18934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233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97005.59元(210267.59元-112337元-925元),亦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7005.59元,两项保险赔偿合计209342.59元;鉴定费及文印费925元由被告陈应球承担。鉴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垫付部分扣减鉴定费及文印费后的91390.59元(92315.59元-925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陈应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素勤209342.59元;二、被告陈应球赔偿原告鉴定费、文印费925元;以上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吴素勤支付120104元(209342.59元-89238.59元),向被告陈应球支付89238.59元(92315.59元-925元-诉讼费2152元);三、驳回原告吴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原告已交纳1330元),由被告陈应球负担2152元,原告吴素勤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