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洪诗灿、洪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洪诗灿,洪银花,洪诗绵,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93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雷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诗灿,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银花,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诗绵,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洪红,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洪诗灿、洪银花、洪诗绵、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