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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琳与王昌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王昌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赵琳,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昌圣,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赵琳与被告王昌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诉称:赵琳与王昌圣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王昌圣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从赵琳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赵琳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3月19日转账50000元、2013年3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3年3月24日转账50000元至王昌圣银行账户。2013年8月18日,王昌圣从赵琳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赵琳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账17500元至王昌圣账户,另外还有20000元是现金给王昌圣的,还有12500元是王昌圣当作利息直接扣除的,当时王昌圣说一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王昌圣未还款。2013年10月18日,赵琳找王昌圣要款,王昌圣说没有,就给赵琳重新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18日的两张借条现还在赵琳处。赵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昌圣:1、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为350000元的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昌圣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王昌圣从赵琳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赵琳通过银行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4日,五次,每次分别向王昌圣转款50000元,合计转款250000元至王昌圣账户。2013年8月18日,王昌圣从赵琳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叁仟元整。赵琳通过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账17500元,合计67500元至王昌圣账户。2013年10月18日,王昌圣向赵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5年2月4日,赵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王昌圣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赵琳诉称2013年8月18日,王昌圣从赵琳处所借100000元,其中赵琳通过银行合计转账67500元至王昌圣账户,另外还有20000元是现金给付王昌圣,还有12500元是作为以前的利息相抵的。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是对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0月18日借款的汇总。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昌圣向赵琳借款350000元,自赵琳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赵琳可随时向王昌圣主张偿还借款。现赵琳主张王昌圣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赵琳要求王昌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为350000元的自2015年2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昌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为350000元的自2015年2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王昌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