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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倪小红、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倪小红,张敏,陆汉石,黄银燕,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朱晨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小红。被告张敏。被告陆汉石。被告黄银燕。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816A室。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倪小红、张敏、陆汉石、黄银燕、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特技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红、张敏、陆汉石、黄银燕、顺尔特技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倪小红、张敏、陆汉石、黄银燕、顺尔特技术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倪小红、张敏向我行贷款120万元及期限、利率等。被告陆汉石、黄银燕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顺尔特技术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倪小红、张敏放款,但被告倪小红、张敏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小红、张敏立即向我行清偿贷款本金1199923.60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3891.86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倪小红、张敏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1890元;三、判令我行对被告陆汉石、黄银燕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顺尔特技术公司对被告倪小红、张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倪小红、张敏、陆汉石、黄银燕、顺尔特技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工行张家港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为工行张家港分行。2014年2月11日,工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倪小红和张敏(借款人)、陆汉石和黄银燕(抵押人)及顺尔特技术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该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半年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可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条款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该合同第九页的《抵押物清单》中所记载的抵押物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31幢506室,车库及阁楼;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x84,后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2月20日,工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20万元,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浮动值为50%,本金归还周期为按半年,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等。但倪小红、张敏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结欠工行张家港分行贷款本金1199923.6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23891.86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工行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518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倪小红、张敏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现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倪小红、张敏共同清偿。被告陆汉石、黄银燕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倪小红、张敏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相应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有权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顺尔特技术公司为被告倪小红、张敏的借款本息、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倪小红、张敏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顺尔特技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小红、张敏、陆汉石、黄银燕、顺尔特技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小红、张敏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199923.60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23891.86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小红、张敏共同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189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倪小红、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倪小红、张敏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倪小红、张敏的本案债务,对被告陆汉石、黄银燕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31幢506室,车库及阁楼;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X84】的变价款在1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顺尔特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小红、张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2元由被告倪小红、张敏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倪小红、张敏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