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静华与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华,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静华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琪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吴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一家会计事务所担任会计,被告所在公司是原告工作的会计事务所的客户,由原告为其具体代理记账业务,双方因工作关系结识。在日常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其资金紧张,希望借款,原告表示没钱可借,被告便提议,希望借用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信用卡,信用卡账单由被告来还款,在被告的多番请求之下,原告同意了。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在被告所在公司附近的深圳巿罗湖区鸿翔花园招商银行开立了一张信用卡。当时,又由于信用卡需要15天的办卡时间,无法当即拿到卡,被告便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是凑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据此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7日,信用卡制作好下发后,原告便把信用卡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据此出具了书面说明,写明:“今借到张静华会计招商银行信用卡5万固定额度,3万临时额度,年底还。”其后,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均由被告消费使用。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已消费80103.50元。但当月需要还款时,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及时还款,原告随即拨打被告电话,但电话已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为确保原告个人信用的良好记录,原告不得不将该信用卡内80103.50元的欠款代被告先行予以清偿,并随即挂失了该信用卡。截至目前,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103.5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10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称:“今借到张静华会计招商银行信用卡5万固定额度,3万临时额度,年底还。”之后,原告收到招商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份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4391880005198621的信用卡应还款额为80103.50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向招商银行电话挂失该信用卡,并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该信用卡欠款65334.13元、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该信用卡欠款14378元和391.37元,上述还款合计80103.5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2014年2月23日借款3万元,系因信用卡尚未办出,故应被告要求,通过其它信用卡刷卡套现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就此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信用卡收条、信用卡账单(2014年7、8月)、银行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出借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费使用,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确认借款行为存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有违真实意思的情形或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据此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的3万元以外,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被告出具的信用卡收条可证明被告实际持有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告刷卡消费产生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已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对原告关于其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借款8010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亦应属于原告对被告出借款项本金的一部分,被告应予偿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110103.5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且在原告要求还款之前不应计算利息,但在原告要求还款而被告未还之时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的诉状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对超出计算期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静华偿还借款110103.5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静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