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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宗全与冯仕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全,冯仕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何宗全,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冯仕积,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何宗全诉被告冯仕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仕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加工一批针织布,加工费为83980元,至今仍欠33980元,被告答应在2015年1月16日结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不但不付款,从来都不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398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送货单2张和名片1张。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冯仕积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冯仕积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中山市小榄镇精织针织厂(以下简称精织厂)系案外人李书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7月3日,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被告冯仕积曾以“中山市华仕纺织有限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名义委托精织厂对其针织布进行加工。2014年6月30日和同年8月8日,精织厂将加工好的针织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精织厂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加工费合计8398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2014年6月份的加工费8398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结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5万元,至今尚欠3398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称精织厂的投资人即案外人李书梅系其妻子,精织厂由其二人共同经营。诉讼中,案外人李书梅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李书梅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表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债权。本院认为:精织厂和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精织厂加工费339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和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支付全部加工费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精织厂的登记投资人即案外人李书梅和原告均表示精织厂由其两夫妻共同经营,李书梅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33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仕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加工费33980元给原告何宗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仕积负担(该款被告冯仕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夏重彬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