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韩红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韩红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卫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驱。委托代理人吴开雄,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马竹潭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红图。被告韩红图,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晓月,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韩红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华轩,被告畅顺公司、韩红图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畅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畅顺公司提供纸板,货款月结25天,超过付款期限对逾期货款按每日4%收取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畅顺公司送货,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畅顺公司应付原告2014年11月货款254735.38元、2014年12月货款15459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畅顺公司仅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货款49918.56元,于2015年6月3日支付货款98040.14元,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1370.8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韩红图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书,对被告畅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370.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段计算:1、以254735.3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2、以204816.8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止;3、以106776.6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以154594.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韩红图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被告畅顺公司与原告存在多次买卖行为,每个买卖关系是分别独立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签订的才有效,在主合同还未形成之前所签订的从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韩红图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而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即对应的买卖关系在2014年11月、2014年12月才成立。本案中,保证合同的成立时间早于主合同的成立时间,因此,保证合同当然无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属实,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实际不相符合,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对原告的不实主张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因此,若任由原告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一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无法律依据。律师费不是必然的损失,当事人可以选择委托律师代理,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律师费不在赔偿的范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在总货款中应该予以优惠折扣,并扣除17%的增值税。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畅顺公司从2014年初有交易往来,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畅顺公司的要求送货至被告畅顺公司,由被告畅顺公司的员工对货物进行清点签收,双方每月对上月的货款进行对账,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属于一个对账周期,被告畅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货款共计409329.5元,并提供纸板报价单(合同)(传真件)、送货单、月结单(传真件)予以证明。纸板报价单(合同)的主要内容:生效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8日;付款折扣,月结25天内付清,100%结算优惠,超过付款期限对逾期货款按每日4%收取利息,同时暂停接单和供货;双方同意,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原告向被告畅顺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用等由被告畅顺公司承担;需方处加盖“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韩宏伟”印章,供方处加盖“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黄仲维”印章。送货单显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畅顺公司供应价值共计254735.38元的纸板;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畅顺公司供应价值共计154594.12元的纸板;收货签章处均加盖“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印章以及有韩宏伟、罗小虎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有罗小虎的签名。月结单显示:日期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货款共计254735.38元;日期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货款共计154594.12元;上均书写“核对无误”,并均加盖“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韩宏伟”印章。两被告主张对纸板报价单(合同)(传真件)、送货单、月结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于双方的交易情况和对账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货款共计409329.5元,被告畅顺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9918.56元、98040.14元,被告畅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1370.8元;被告畅顺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明确要求被告畅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其中货款254735.38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货款204816.82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止,货款106776.68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货款154594.12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主张其对于货款数额没有进行统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聘请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000元。原告主张因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律师费14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主张律师费不是必然的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履约保证书,主张被告韩红图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畅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致原告,被告畅顺公司因与原告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纸品,本人接受被告畅顺公司的请求,愿意就被告畅顺公司履行纸板报价单(合同)向原告提供如下保证:1、本保证的范围为被告畅顺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最高额不超过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本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年月日;4、在本保证期间内,当被告畅顺公司违反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担保债权时,原告即可直接向本人索偿,本人将自原告索偿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保证书中保证范围内原告索偿的金额;5、本保证书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原告与被告畅顺公司变更上述纸板报价单(合同)项下的任何内容,无需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保人处签有被告韩红图的签名以及书写身份证号码“”和签发日期“2014年10月01日”,并加盖“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印章。两被告主张对履约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履约保证书的形成时间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之前,履约保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保证人是被告畅顺公司,被告韩红图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月结单(传真件)、送货单、纸板报价单(合同)(传真件)、履约保证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纸板报价单(合同)加盖“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韩宏伟”印章,送货单均加盖“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印章以及有韩宏伟、罗小虎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有罗小虎的签名,月结单均加盖“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韩宏伟”印章,虽然纸板报价单(合同)和月结单是传真件,但相互对应、相互佐证;两被告主张对月结单、送货单、纸板报价单(合同)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月结单、送货单、纸板报价单(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月结单、送货单,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属于一个对账周期,被告畅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货款254735.38元、2014年12月的货款154594.12元,合计409329.5元。原告自认被告畅顺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9918.56元、98040.14元,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经抵扣,被告畅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9329.5元-49918.56元-98040.14元=261370.8元。原告与被告畅顺公司在纸板报价单(合同)中约定“付款折扣,月结25天内付清,100%结算优惠”,但被告畅顺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畅顺公司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畅顺公司支付货款2613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畅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纸板报价单(合同),原告与畅顺公司约定“付款折扣,月结25天内付清,100%结算优惠,超过付款期限对逾期货款按每日4%收取利息”,结合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畅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其中货款254735.38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货款204816.82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止,货款106776.68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货款154594.12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畅顺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纸板报价单(合同),原告与被告畅顺公司约定“因原告向被告畅顺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用等由被告畅顺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4000元。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红图是否应对被告畅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履约保证书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证人是被告韩红图,两被告主张保证人是被告畅顺公司。根据履约保证书的格式和内容来看,本院认为,保证人应是被告韩红图。被告韩红图出具履约保证书确认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畅顺公司的债务作担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韩红图具有约束力。被告韩红图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但并未在履约保证书中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韩红图应对被告畅顺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红图对被告畅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韩红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畅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370.8元。二、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254735.3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2、以204816.8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止;3、以106776.6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以154594.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景辉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元。四、被告韩红图对于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9.73元、保全费2073.15元,合计505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韩红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