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兰生诉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生,民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生,男,生于1948年12月1日,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妙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荣,民勤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宏,民勤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李兰生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兰生,被上诉人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世荣、刘尚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06年11月25日,原告李兰生以其与高立桂发生争吵殴打为由,向被告民勤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民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即开展调查。经调查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冲突时,有相互撕拉的行为,但均未造成明显伤情。出警民警当场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劝解说服后,原告与高立桂等人离开现场。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与高立桂发生争吵殴打,距今已8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被告不作为,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兰生的起诉。原审原告李兰生不服一审裁定,以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原审被告对其报案不查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民勤县公安局辩称,在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其单位即派人进行了查处,不存在不出警的不作为情形,另上诉人李兰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李兰生的纠纷发生后报警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其认为被上诉人民勤县公安局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民勤县公安局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而上诉人李兰生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明武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