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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志梅与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梅,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吴志梅,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双,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寿县。被告: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袁成,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群仁,该公司安全生产经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梅诉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即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与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梅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许,孟双驾驶皖A×××××重型自卸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1km+470m处,右转弯进入杨家沙场岔路时,与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吴志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吴志梅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梅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事故造成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肇事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计90140.2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事故车辆的类型、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吴志梅的伤害程度,治疗经过和医嘱情况;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吴志梅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152.21元、交通费660的事实;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吴志梅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安徽多力泰尼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吴志梅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属安徽多力泰尼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孟双与被告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费用金额部分过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孟双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3225.6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孟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225.6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被告孟双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应当与保险公司理赔结算;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免赔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2、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本事故预付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舒城县门诊病历时间有异议,证据4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根据劳动法规定,在单位执业满一个月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应当衔接上,单位发放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未提供,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舒城县人民医院发票有异议,无门诊病历印证,不能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发票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和有关证据来确定,该证据中没有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产生了误工损失,单位扣发其有关误工费的标准,单位证明中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电子回单汇款不清楚;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2009年的条款,上面未说鉴定费不承担,只说到仲裁和诉讼费用,医药费保险公司要求按非医保支付,作为原、被告双方无权支配用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医药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因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属于部门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孟双驾驶皖A×××××重型自卸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1km+470m(杨家沙场岔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杨家沙场岔路口时,与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吴志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吴志梅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告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左前臂石膏固定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术后6-8周复查,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及上臂皮肤坏死的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吴志梅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4377.81元,其中原告支付1152.21元,被告孟双垫付13225.6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由被告孟双领取。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孟双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志梅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吴志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损伤,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捻挫伤伴皮肤坏死,导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起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重型自卸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双驾驶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吴志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志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其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吴志梅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且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故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已经预付10000元,因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大部分医药费,可由三被告自行处置;因保险合同条款中对非医保用药未有特别释明,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152.21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天),4、护理费6264元(60天x104.4元/天),5、误工费21000.6元(180天x116.67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x20x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844.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吴志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82442.6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吴志梅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02.2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用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孟双、长丰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