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妻程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地铁A出站口,欲向他人出售伪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共计299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证人程某、万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