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执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殷明男与蒋志龙、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明,蒋志龙,蒋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0972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殷明男,1963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蒋志龙,出生年月不详。被执行人蒋金玉。关于殷明男与蒋志龙、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蒋志龙、蒋金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7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