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军诉上诉人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沙胜才,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法定代表人薛明,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华,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张军因与上诉人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1日,张军与重工设备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书。张军入职重工设备公司,职务为通勤车驾驶员。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张军月工资2500元、由于张军证明有保险,重工设备公司不为其缴纳保险费用、解除合同须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24日,张军离开重工设备公司。后张军诉至该院要求重工设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47500元、为其补缴2013年8月份到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7911.10元并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500元。张军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31日,张军与重工设备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为1年,工作性质为通勤车大客车司机。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工作。张军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24日,后被重工设备公司无故辞退,请求法院支持张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重工设备公司向张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47500元、2、重工设备公司为张军补缴2013年8月份到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7911.10元,3、2015年3月份工资2500元。重工设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军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到重工设备公司工作,从事通勤车司机,工资为每月2500元,于2015年3月24日离开重工设备公司。张军2014年10月9日满60周岁,系退休人员,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重工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014年10月9日,张军年满60周岁,A1证要降级换证,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干,等有合适的人选再离开,至2015年3月20日有司机面试成功,故重工设备公司2014年3月24日提前7日通知张军,希望张军31日离职。故张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张军是某单位内部退养人员,由原单位给其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且双方在聘用协议第四项中明确约定:鉴于乙方提供证明有保险,甲方不为乙方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综上,重工设备公司认为张军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张军与重工设备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对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上是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第五项第三款约定:“解除或期满终止本聘用协议,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张军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军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张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张军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不能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故张军与用工设备公司在2014年9、10月份之间系劳动关系,2015年11月以后为劳务关系。重工设备公司应支付张军2014年9、10月每月二倍的工资为5000元;张军主张2014年3月份工资,重工设备公司予以认可,但辩称张军有违章罚款,不同意支付工资,重工设备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工设备公司应支付张军2015年3月份工资2500元。综上,张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军2014年9、10月份二倍工资5000元。二、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军2015年3月份工资2500元。三、驳回张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张军、原审被告重工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军上诉称:原审法院既已查清张军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8月28日到期,而劳动合同到期后的8月29日、30日、31日,张军仍然在重工设备公司工作,那么原审判决仅支持了9月、10月两个月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作是不完全的。因为张军在8月份的数天里也是没签劳动合同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所以原判决少支持了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另外,关于张军的社保不是单位不缴社保局的问题,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调整的范围。张军的情况是张军自己全额上缴了自己的社会保险(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后,单位应承担的7911.10元返还给张军的问题。在这点上双方是民事欠款问题,而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单位向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的行政管理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再支持张军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返还张军在重工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金7911.10元,二审诉讼费由重工设备公司承担。重工设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3月24日张军离开时已经属于退休人员,退休人员不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金,重工设备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社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不同意给付。重工设备公司的上诉称:一、重工设备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张军2014年9、10月份的二倍工资5000元。张军自聘用重工设备公司之日起至满一年内,已经与张军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从第二年起,因为张军即将正式退休,经双方协商、张军同意,才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根据有关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工设备公司在张军第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张军签订劳动合同,只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因此认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处罚只适用首签合同。二、重工设备公司依法不应支付2015年3月份的全额工资2500元。张军每天工资98.04元,因其2015年3月份缺勤6.5天,应扣发638元,加上重工设备公司为其工作期间的交通违章垫付罚款200元,处理扣6分垫付900元,故其3月份工资实际应支付96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军承担。张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张军要求多一个月补偿金不属于退休人员,重工设备公司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单位没有缴纳社保提起诉讼是行政管理问题,但是张军提出是应缴未缴提出损害赔偿,是法院受案范围。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军与重工设备公司签订了一年聘用协议书,聘用张军为其单位任司机职务,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军以2014年8月29日、30日、31日三个工作日仍上班工作为由,提出重工设备公司应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主张,经审查:张军与重工设备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因张军于10月9日满60周岁,故从8月29日至10月9日止并未超过二个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故对张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军提出重工设备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7911.1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张军请求用人单位补缴7911.10元社会保险费,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军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张军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工设备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张军二倍工资及2015年3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因张军与重工设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对重工设备公司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行业惯例为由,提出拒付张军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重工设备公司欠张军2015年3月份工资予以认可,但重工设备公司以因张军在工作中有违章罚款的理由,拒绝支付张军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重工设备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军负担5元,由哈尔滨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江审判员 刘炳柏审判员 安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