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张某。被告贾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二月二十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石高结字150900451。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上班,经常在家上网,原告苦口相劝可被告不听,被告反过来就与原告争吵甚至打原告。原告心想生了孩子也许被告会好的。××××年××月××日生女儿贾某乙,2013年3月20日生儿子贾某丙,可两个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变被告。每次争吵完后原告就回到娘家长住。每次被告都好话说尽,保证多次,可每次保证都令原告失望。农历2014年十一月三十晚,原告在床上哄孩子睡觉,原告让被告去给孩子倒奶粉,被告不去,两人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用拳头重打原告脑袋,用脚狠踢原告肚子,打的原告头晕肚疼,农历2014年十二月初一原告回到娘家至今。后经检查,原告头上有多处疙瘩,肚里有淤血。事后被告去叫原告,在原告娘家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冲过去就用拳头打原告,后经多人调解不见好转,原告觉得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返还陪嫁物品,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相接触和了解一年有余,有深厚的婚前基础。××××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于××××年××月××日生儿子贾某丙。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婚后,我曾干过铸工等工作,并非原告诉称经常上网、不思工作。且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间为生活的一点琐事发生矛盾是常有的事,不影响夫妻间感情。我与原告结婚至今六年有余,并育有一子一女,培育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假设判决离婚,我愿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两个子女一直由我父母带大,现两个子女也随我生活,若改变生活现状,对子女思想影响极大,由我承担二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为此应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物品,因赌气已全部拉走,并拉走了我家的部分被子,结婚时原告向我索要的彩礼8000元及金项链,应当返还。四、2014年3月25日,我父母分家时,因我分得旧房一座,由此补偿我六万元,该财产为特定赠与,属我个人财产,原告从河北银行将款取走,侵犯我的财产权益,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充分考虑,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9年二月二十日举办结婚典礼。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为贾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为贾某丙。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在家不上班,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予以否认,且辩称被告做过铸工装修等工作,并非经常上网游戏,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