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保宗与欧阳素娟、何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保宗,欧阳素娟,何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倪保宗,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蒋建家,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素娟,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志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保宗诉被告欧阳素娟、何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保宗,被告欧阳素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保宗的诉讼请求,1.被告欧阳素娟、何志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59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欧阳素娟、何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素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素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受伤的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及其家属均系农村户口,无证据表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标准过高;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22分许,原告倪保宗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至顺德区勒流众裕路清源汽修路口时,与被告欧阳素娟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保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保宗被送往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46664.1元(其中被告欧阳素娟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支出辅助便盆费用30元。2015年5月26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保宗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桂D×××××号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损失总价为2925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96元。另查,原告倪保宗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发生事故前其平均收入为3517.83元/月。被扶养人倪卓乾(1933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和梁秀兰(1940年1月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分别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扶养人共同扶养5年和5年,被扶养人倪碧美(1997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女儿)和倪锦清(1999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分别由原告与其妻子林少英共同扶养1年和2年。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何志华,该车为家庭用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倪保宗的各项损失合共271664.93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59864.1元(附表第一至第二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208579.83元(附表第三至第十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3221元(附表第十一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欧阳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倪保宗的各项赔偿项目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倪保宗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扣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的赔付,原告倪保宗尚有149664.93元(271664.93元-122000元)损失未得到赔付。因被告欧阳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100万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倪保宗赔付49832.47元(149664.93元×50%-25000元)。诉讼中,原告倪保宗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志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倪保宗赔付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倪保宗赔付49832.47元;三、驳回原告倪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保宗负担917.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连同赔偿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6664.1元56694.1元凭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0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100元/天予以支持。三辅助便盆费30元30元凭票据予以支持。四护理费2240元320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70元/天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000元2000元酌定。六误工费19934.37元42876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70天,按原告的平均收入3517.83元/月计算误工费,则3517.83元/月÷30天/月×170天=19934.37元。七住宿费500元2720元酌情支持。八残疾赔偿金177675.46元191536.17元(149954.02元+41582.1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23%=14995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3%=27721.44元;则149954.02元+27721.44元=177675.46元。九鉴定费2200元2200元鉴定费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凭鉴定票据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000元被告欧阳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十一车辆财产损失3221元3221元凭损失评估结论及评估票据予以支持。合计271664.93元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