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沈毅与夏正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毅,夏正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41号原告沈毅,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夏正芳,女,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沈毅诉被告夏正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毅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被告将天井全部封闭,搭建成阳光房,作为房屋居住,擅自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既破坏了小区物业的整体形象,也影响了共同的消防安全等功能,更遮挡了原告家的采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天井搭建的阳光房,恢复原状;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夏正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天井搭建的是0.5公分厚度的塑料棚,不是阳光房,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没有影响原告的使用功能。原告没有权利对小区整体形象作出评价。小区物业没有在我家天井内安装任何消防设施,所以对消防安全没有影响。被告搭建的塑料平板低于原告天井的围墙。原告在天井里也搭建房屋,原告的搭建比被告的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在其房屋天井部位搭建了顶棚,原告认为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现被告在天井内的搭建,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采光妨碍,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天井部位的搭建物,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瑗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