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志基与黄柏文、周英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柏文,周英群,黄志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柏文,男,壮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英群,男,壮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忠勋,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基,男,壮族。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柏文、周英群因与被上诉黄志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8月4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投资成立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到那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注册号:451026200001125。公司经营范围:黄金、白银项目投资、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代理等。公司成立后,被告黄柏文找到原告黄志基称声自己正在从事贵金属交易,可在网上24小时操盘,保证保本盈利。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50000元委托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原告进行贵金属交易,代理期限12个月。不论亏盈,公司在每月的20号按2%付给原告投资红利,交易风险由公司承担,期满后如出现交易损失,由公司补足本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汇给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基金50000元,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黄柏文,由其负责在网上交易操作。公司也按时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红利,每月1000元,共计5000元。但过后,两被告再也没有按期支付红利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以该交易业务已经全部亏损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最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红利后,将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闭,并注销工商登记,到外地打工。原告认为被告黄柏文、周英群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关闭公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将被告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柏文、周英群起诉到该院,开庭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该院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没有取得委托理财的相关资质,其所设立的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无权从事黄金、白银等金融产品网上交易。《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没有经过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公司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属无资质委托理财机构,其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所设立的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黄柏文、周英群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两被告设立的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批准设立,无权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无委托理财资质。并且两被告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关闭、解散公司,作为发起人的被告黄柏文、周英群应对公司因对外签订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取得的财物承担返还责任,对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已支付的红利7000元,可计作已偿还本金。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黄柏文、周英群以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志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被告黄柏文、周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志基委托理财基金本金43000元(原已支付的7000元红利计作已还本金),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志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柏文、周英群负担。上诉人黄柏文、周英群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黄志基资金不到位,并没有交给上诉人任何代理基金,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代理基金5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志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父亲黄志坚询问笔录;2、与上诉人黄柏文的对话录音;3、银行查询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委托理财协议书》已经履行。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由于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委托理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履行?2、二上诉人应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受托人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委托理财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委托人,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减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的必要管理费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5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资金理财账户,后由上诉人操作账户交易,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7000元理财所得收益,冲抵本金后上诉人还应返还本金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因本案的受托人那坡县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柏文、周英群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柏文、周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