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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做事,一年之中偶尔回家,夫妻之间已没有了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之间了���颇深,婚姻基础牢固。被告虽有时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偶尔会分居几天,但现在通信设备十分先进,并不会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是原、被告的共同法定义务和责任。婚生子刘某乙今年刚进入高中重点班学习,若原、被告离婚将会影响婚生子刘某乙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成绩,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第一中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被告在上海市申通快递打工,期间也会回家与原告和儿子相聚,原告与婚生子刘某乙一直在庆元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和谐,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多为对方及婚生子利益着想,努力消除感情隔阂,互信互爱,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