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巧春与馆陶县润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春,馆陶县润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馆民保字第00001号原告李巧春,个体户。被告馆陶县润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精密轴承工业园南区二排。法定代表人赵义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巧春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理由为: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了(2015)馆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已提起上诉,为保障原告的财产权利和判决的顺利执行,要求查封被告价值相当于1115631.77元的生产设备。经审查,原告李巧春与被告馆陶县润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已报送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巧春的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兵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