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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红与朱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朱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杨红。被告:朱立。案由:不当得利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7月14日开庭时间: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欠条、照片以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只欠原告18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由被告管理,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刷卡消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告认为被告刷卡金额共计36216元,其余款项则应为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大概利息,被告只认可欠原告18000元,双方均不能就刷卡的具体金额作进一步的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能直接反映出刷卡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在无证据证明受到人身威胁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还欠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双方债务结算金额的认可,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金额为50000元。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从欠条中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主张以18000元为基数,从欠条签定之日即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50000元中的20000元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剩余30000元应于2015年6月前还清。现原告自愿将50000元全部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仅以18000元为基数从欠条签定之日起计息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归还原告杨红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立负担525元,本院退回原告杨红525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