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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秋、殷水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秋,殷水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郭秋,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殷水秋,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郭秋、殷水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殷水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殷水秋、郭秋向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荷塘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将全部借款本金122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殷水秋、郭秋的义务,但是被告殷水秋、郭秋在只归还了12期借款后,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仍有64776元本金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1、解除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秋、殷水秋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殷水秋、郭秋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4776元;3、判令被告殷水秋、郭秋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两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秋、殷水秋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金丰公司与郭秋、殷水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向郭秋、殷水秋提供贷款1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8032‰;还款计划: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丰公司依约向郭秋、殷水秋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57234元,尚欠64776元,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的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76元,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秋、殷水秋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郭秋、殷水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4776元;三、自2014年10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郭秋、殷水秋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64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郭秋、殷水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