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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向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92号原告向冲。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冲与被告戴炉花、周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冲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戴炉花、周克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冲诉称,2013年4月23日,戴炉花驾驶苏HY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月路三鲁路口处与向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责任,致向冲及乘客冯丽娜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戴炉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冲和冯丽娜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已由(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追偿权。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69.50元;住院伙食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74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尽。医药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20元;非医保费用1,005.15元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误工费认可3,091.99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实际发生医疗费5,369.50元。原告的伤情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30日至2015年7月在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原告事发时在上海广为美线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部任助理电子工程师职务。又查明,在(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43号调解书中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向冲144,771.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克宁5,284.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税收证明、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戴炉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炉花、周克宁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除医药费中伙食费扣除外,余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戴炉花、周克宁的起诉,此举与法未悖,可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基本可反映其工作的情况,根据鉴定结论和银行对账单的实际减少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诉求确认为2个月,3,091.99元/月计;对交通费根据伤势和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5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酌情分别以1个月按30元/天和1个月按4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20元,计5,312.30元;2、误工费,本院确认6,183元;3、交通费,根据伤势和就医情况酌定为150元;4、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900元和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12.30元;误工费6,183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冲13,80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向冲13,8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