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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进及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文进,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伏海,系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进。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周雄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男,系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职工。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湘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进及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简称安化客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益阳湘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伏海,被上诉人刘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良,原审被告安化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13日,刘文进乘坐安化客运分公司职工黄群长驾驶的湘H919**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回安化,途径岳临高速公路长湘段173KM处,黄群长所驾驶的湘H919**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湘H919**车辆驾驶人黄群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进不负责任。刘文进受伤后,于当时进入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C5椎体骨折,2、尾椎脱位,3、颈髓震荡伤。共住院67天,用去医药费8048.35元。2014年4月22日,刘文进从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4月24日,刘文进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椎管狭窄、颈部脊髓损伤、陈旧性颈椎骨折颈5、骶尾椎骨不全脱位。刘文进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5天,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术前准备完善后数次因经济等原因否定我科教授为其安排的手术时间并要求延期手术。且患者多次私自外出,请假不按期回科,我科多次电话联系患者,已将患者的情况向我院医务科汇报,为患者办理出院。2014年5月26日,刘文进因需手术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与第一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断相同,共住院17天,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刘文进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两次,共用去医药费64514.87元。刘文进共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在安化县长塘卫生院等处治疗花去医药费3540元,共用医药费76103.22元;安化客运分公司已支付刘文进医药费72563.22元,2014年4月15日,刘文进在安化客运分公司处领取医药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文进陈述,在治疗过程中,因存在治疗颈椎,故对医疗费刘文进自愿承担30%的费用。刘文进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文进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210天,1人护理期限为15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180日;拆除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期限为20日。2014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进颈椎骨折的伤情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参与度为多少以及后期治疗费用重新评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文进C5椎体骨折与2014年2月13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本次外伤可促发和加重其症状,建议本次外伤在本次事件中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因鉴定刘文进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安化客运公司用去鉴定费用3247.5元。另刘文进的母亲李瑞英,1931年5月6日出生,由刘文进与其哥哥刘道中、刘建和共同赡养;刘文进的儿子刘骞,1997年12月10日出生。刘文进于2011年7月开始在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运维部门从事运维维护工作,且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江阴市花园四村,有固定收入,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岗位工资500元,即每月4000元,日工资为133.3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法院确认核对的所有损失的基础上减掉6000元。经一审庭审核对,双方无异的交通费共计4800元。经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文进损失共计为270758.02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客运合同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刘文进乘坐由益阳市湘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公司承运的客车从江苏回安化,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次事故中,刘文进不存在以上情形,且交警部门认定,刘文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益阳湘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化客运分公司作为益阳湘运公司的分公司,应由益阳湘运公司对安化客运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益阳湘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主张,对刘文进所有损失,应按事故参与度,与刘文进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引发系安化客运分公司职工驾驶人黄群长驾驶机动车遇冰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通过且遇突发情况未能及时躲避所致,事故认定乘车人刘文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文进对此次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没有过错;刘文进身患颈椎病,仅是事故造成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刘文进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刘文进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益阳湘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主张,刘文进因私自外出,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益阳湘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刘文进手术是必须的,并未造成多余的额外损失,所以对上述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文进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40元,因刘文进未提交除鉴定意见书外其他证据,该笔费用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文进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即江苏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刘文进未就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主张、举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安化客运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2563.22元、刘文进领取安化客运分公司医药费2000元、案件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一致同意误工损失费减掉6000元、安化客运公司自行支付鉴定费3274.8元均应予以剔除,所以益阳湘运公司、安化客运公司仍应向刘文进支付费用:270758.02元-72563.22元-2000元-6000元-3274.8元-38441.29元=14847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文进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478.71元;二驳回刘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4388元,由刘文进负担1118元,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益阳湘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益阳湘运公司赔偿刘文进61151.31元。理由如下:刘文进在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颈椎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文进自身疾病在事故中的参与度为50%,因此本案中益阳湘运公司只需承担50%的损失。首先,刘文进自身患有颈椎病属实,本次外伤只是促发或加重其本身疾病,并非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或专一原因。因此刘文进的损失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任何一个单一原因均不会造成现有的损害结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赔偿责任之前应当分清损害责任的大小,再根据相应的作用力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需明确事故责任、损伤责任的大小,再综合考虑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益阳湘运认为在“多因一果”的事故中,应当先确定损失参与度,再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文进乘坐益阳湘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从江苏回安化,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旅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是该损害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化客运分公司驾驶员黄群长负全部责任,刘文进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无过错。安化客运分公司作为益阳湘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益阳湘运公司承担。刘文进可以乘坐长途公共汽车,远赴江苏工作,并能获得可观的经济收入,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可正常工作生活,如益阳湘运公司将刘文进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也不会导致其须手术治疗颈椎骨折,故造成刘文进人身损害不是其自身的健康原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文进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益阳湘运公司未履行安全运输的义务,是造成刘文进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因违约所致刘文进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故益阳湘运公司认为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与刘文进平均分摊人身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