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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童志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志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童志相。上诉人童志相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童志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冯柏祥立即恢复其房屋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5)杭萧民初字第2325号受理。童志相在该次起诉的起诉状上陈述双方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于2012年判决,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后,冯柏祥多次到童志相家寻衅闹事,一致闹到2015年3月。2015年3月16日冯柏祥用铁锤、铁棍将童志相合法房屋平台全部砸掉,现房屋已成危房。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童志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冯柏祥把童志相扇面街1号房屋一至四楼重建,理由是冯柏祥在2012年时就将其房屋砸掉了。童志相在陈述事实和理由部分又当庭补充如下内容:在本案起诉后,冯柏祥又多次到其家砸、封其家门。同时童志相在庭审中提供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3月、5月起房屋被冯柏祥砸损的情况。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综合分析童志相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2325号中的起诉,与其本次诉讼,两次起诉当事人主体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次起诉也要求冯柏祥将其房屋拆了重建、回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存在重合,可以认定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裁定对童志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童志相上诉称:2015年3月6日,冯柏祥把与其相邻的房屋墙体砸掉;5月12日,冯柏祥挖掘房屋之间的泥土,导致其房屋地基松动;5月18日,冯柏祥将其北门用砖块封闭,致其无法通行;冯柏祥还将其四楼西边底层房屋砸掉,把水泥横条和红砖墙块放在扇面街1号门口。其前次起诉针对的是冯柏祥2012年3月把其二楼水泥平台砸掉的事,本次起诉与前次不同。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冯柏祥多次毁坏其合法房屋的责任,并恢复房屋原状。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志相所提之诉与(2015)浙杭萧民初字第232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虽童志相在本次起诉中增加了新的事实,但其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更,故可认定童志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