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男,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东,男,律师。被告刘某,女。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王建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甲,生育一子黄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与双方父母也发生摩擦,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2010年1月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黄甲,2012年3月20日出生,婚生子黄乙,2014年5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现原、被告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称同意离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第一次庭审中同意离婚是生气时不冷静的行为,也愿意就以前不恰当的行为赔礼道歉,并明确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初婚,婚初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女黄甲,一子黄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女儿不满四周岁,儿子不满二周岁,被告也明确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