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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雍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雍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系死者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汉族,系死者周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周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周某某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雍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张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泳钟,被告人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被告人雍某某驾驶机械性能不合格的云AB8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段官村驶往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19时5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驾车以5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K8+550m处时,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周某某相撞并发生擦压,致周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双下肢严重挫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丧葬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雍某某驾驶机械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若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雍某某驾驶云AB8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次,云AB8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黄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雍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40670元、被抚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8134元、被抚养人周某乙的生活费65072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35856元;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轻型复合板制作承包合同》、工资明细账、收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被告人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无异议,但周某甲已年满18周岁;2、对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不予认可;3、死者周某某于2014年4月起至12月在吉林工作期间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如下:1、本案死者周某某作为失地农民,在外打工生活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基本条件,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某的户籍已作了农转城变更,周某某因常年在外打工,尚未到派出所进行变更,但这仅是一个手续问题,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2、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黄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车主黄某某应与被告人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答辩认为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如下:本案中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属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周某甲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周某乙的生活费只能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云AB8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系黄某某,黄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黄某某雇佣雍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AB8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拉货。案发时,雍某某驾驶云AB8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准备前往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死者周某某生于1970年4月17日,与妻子王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某甲生于1996年8月25日,女儿周某乙生于2004年11月24日。周某某的父亲周某丙已去世,母亲张某某生于1930年6月3日,且张某某的户籍已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农转城变更。周某丙与张某某婚后育有二子。周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在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工资由公司财务直接打入其银行账户;后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到吉林省安诺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工资由该公司发放给包工头韦某某后,再由韦某某发放给周某某。2015年1月7日,周某某又回到昆明金莱福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0日,黄某某、雍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丧葬协议,并赔偿死者亲属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丧葬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轻型复合板制作承包合同》、工资明细账、收据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械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者周某某生前已连续外出到城镇打工超过一年,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被抚养人周某乙居住地村民户籍变更情况及其将来上学的实际需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也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周某甲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因周某某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被抚养人周某乙的生活费16268元/年×8年÷2=65072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16268元/年×5年÷2=40670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47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722元(此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杞 燕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