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英堂,经理。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可海,经理。被告:左英堂。被告:李秀花。被告:刁可海。被告:李堃。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丽、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二笔:第一笔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第二笔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0.2%,逾期利率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9923.75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不欠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902第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因购油自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902第3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902第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签订2014年0902第3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左英堂、刁可海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902第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秀花、李堃分别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9月2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620.32元及利息69584.14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1011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因购大豆油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1011第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1011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分别签订2014年1011第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左英堂、刁可海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1011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秀花、李堃分别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5478.38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6份、借款凭证2份、账户明细2份、欠款证明2分、欠款明细2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902第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902第31号保证合同、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分别签订的2014年0902第31号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1011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1011第20号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分别签订的2014年1011第20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0902第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故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620.3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69584.14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分别与原告签订2014年0902第3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应对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2014年1011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故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35478.38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分别与原告签订2014年1011第2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应对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620.3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69584.14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35478.38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四、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对上述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39元,由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左英堂、李秀花、刁可海、李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