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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与XX、施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XX,施素新,王海波,张玲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280号。负责人武文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涛,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施素新。被告王海波,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基地教安区*****室。被告张玲磊。被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前进村大库。法定代表人施庆江,经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与被告XX、施素新、王海波、张玲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洋、被告张玲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施素新、王海波、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施素新作为共同还款人,由张玲磊以位于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帝景园3-5-302住宅和王海波以位于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李孙洼村4-2-6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我行如期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本金886854.8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施素新归还本金886854.8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波、张玲磊以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获得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玲磊辩称,情况属实。被告XX、施素新、王海波、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施素新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与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XX以购买纸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张玲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张玲磊以其位于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帝景园3-5-302住宅为抵押物,为原告与XX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王海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王海波以其位于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李孙洼村4-2-6号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告与XX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为原告与XX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XX收到贷款9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定还款,仅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3万元,此款包括:本金13145.18元、利息3305.24元、罚息13549.58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本金886854.82元。为向被告索要贷款,原告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追偿,其花费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1份,原告及被告张玲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海波、张玲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XX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罚息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施素新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波、张玲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贷款本金886854.82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为索要欠款支付的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施素新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廊坊市裕华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海波、张玲磊在其所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