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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永进与肖俊清、孙明春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王永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大郑镇平房村庙下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光明山镇乔屯村前卢屯。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光明山镇乔屯村前卢屯。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大郑镇平房村太昌屯**号。委托代理人:王怿青,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和被上诉人王永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肖俊清系孙玉梅的女儿,被告孙明春、陈淑清系孙玉梅的父母,三被告均系孙玉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5年4月26日,孙玉梅购买位于庄河市三环大街17号3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4.64平方米,总价款37155元。2011年3月28日,孙玉梅与案外人崔世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孙玉梅将三环大街建筑面积为54.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5026**号房屋以103800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崔世闯。孙玉梅生前曾在一份《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其中载明:“证明:关于三环大街17#楼房,3单元501室,买主是王永进,归属权是王永进一事,特此证明。一、在2004年元月,因为王永进在大连忙于工作,和工厂的同事一起到处去和欠工厂材料费的建筑单位要钱,没有时间办自己去庄河三环大街买房的事情,当时就委托自己的好友孙玉梅去庄河帮助办理买房的事情,有(由)她全权代办。二、在买房过程中,王永进就在工厂交给孙玉梅8万元现金(剩下的钱后来装修用了)。可是在买房过程中,孙玉梅把一切的交房款的票据、发票、买房合同全部用了她孙玉梅自己的名字添(填)写的,直到后来的房照也是她孙玉梅的名子(字)。后来我王永进得知内情,我就问孙玉梅你怎么这样办事。孙玉梅说:‘这不要紧,以后改过来就是了,要是不改,你王永进什么时候要这套房子,我孙玉梅都没有一点私(丝)毫干涉,没有任何争议,无条件把这套房子反(返)还给你王永进。’当时由于我们两人感情很好,我也没有追究此事。(当时也是来到春节的原因)。三、以保王永进的合法权议(益),以后我们两人就写下这份证明书,还规定此房没有过户到王永进名下时,孙玉梅对此房无权出卖、转让和出租,我们还找了当时人作证。王永进什么时候要这套房子孙玉梅就什么时候反(返)给王永进。口说无据,立字为正(证)签字:孙玉梅王永进证明人签字:宁志远。”现原告王永进以孙玉梅取得位于庄河市三环大街17号3单元501室楼房的折价款属不当得利,三被告作为孙玉梅的继承人应依法返还孙玉梅的不当得利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肖俊清返还房屋折价款103800元,并承担房屋折价款103800元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明春、陈淑清对上述房屋折价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三、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永进的申请,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证明书》中孙玉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2月9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大恒物鉴(2015)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书》落款处“孙玉梅”的签名是孙玉梅本人签写。另查,孙玉梅去世后,被告肖俊清依法继承孙玉梅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100000元以及孙玉梅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59号10层3号的楼房一套,被告孙明春、陈淑清依法继承孙玉梅生前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5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孙玉梅生前在《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则表明其对《证明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孙玉梅去世后,其遗留的遗产应先缴纳税款以及其拖欠的债务。被告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作为孙玉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孙玉梅去世后,均继承孙玉梅生前遗留的相应的遗产,对于三被告继承的遗产理应优先偿还孙玉梅生前拖欠的债务,借故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肖俊清依法继承孙玉梅生前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100000元以及继承相应房产,被告孙明春、陈淑清依法继承孙玉梅生前对原告王永进享有的债权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俊清返还房屋折价款103800元,并承担房屋折价款103800元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孙明春、陈淑清对上述房屋折价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在《证明书》中约定王永进什么时候索要案涉房屋,孙玉梅答应无条件的及时返还且无权出卖、转让和出租,故对于孙玉梅生前占有王永进的房屋,原告王永进可随时向孙玉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孙玉梅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王永进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被侵害,孙玉梅于2012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王永进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系原告王永进对孙玉梅的赠与以及案涉房屋系非法同居的实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无权索要的辩解理由,因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肖俊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永进房屋折价款10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4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明春、陈淑清对上述房屋折价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76元,鉴定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孙玉梅给被上诉人王永进出具的《证明书》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本案诉争的《证明书》业经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明书》落款处“孙玉梅”的签名是孙玉梅本人签写。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孙玉梅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上诉人王永进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被侵害,孙玉梅于2012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上诉人王永进于2014年9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判对于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王永进对孙玉梅的赠与以及案涉房屋系双方非法同居的实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上诉人王永进无权索要的辩解理由,因三上诉人并未提供合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肖俊清、孙明春、陈淑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