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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一丹与范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一丹,范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应一丹。被告:范明飞。原告应一丹为与被告范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借款年利率24%,每季度付息一次,每次付息3万元,利息汇入原告建设银行(6217001480001072302)的卡号中,本借贷协议的本金5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汇入被告建设银行(6217001480005958753)的卡号中。在该协议下方的备注中,载明被告收到借款50万元,其中33.6万元现金收到,16.4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协议约定的被告账户。被告在备注内容的尾部签名并捺印,时间为签订协议当日。同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与上述备注内容一致。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6.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一丹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范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