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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孔庆森与李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森,李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167号原告孔庆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孔庆森与被告李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森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被告李春友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责人李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森诉称,被告李春友驾驶京01-2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孔庆森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庆森受伤,两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孔庆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孔庆森损失医疗费668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病例复印费38元、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2500.8元(17014元/年×1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54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李春友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孔庆森骑电动自行车沿东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翠贾路别山镇大黄土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电动自行车的左前部撞到沿翠贾路由南向北李春友驾驶的京01-2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右侧后部,造成孔庆森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孔庆森于当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开支医疗费用66838.01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做出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庆森左侧肢体偏瘫为IV(4)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X(10)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孔庆森支付鉴定费54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孔庆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友支付酒精检验费300元,综合鉴定费1500元,并已付原告孔庆森医药费13000元。另查,被告李春友驾驶的京01-2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友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庆森骑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孔庆森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友按责赔偿。原告孔庆森与被告李春友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孔庆森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春友驾驶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增加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春友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40%。被告李春友不同意给付原告孔庆森鉴定交通费、存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孔庆森要求此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庆森要求就医交通费600元,被告李春友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孔庆森应支付被告李春友损失,以及被告李春友已付原告孔庆森现金在被告李春友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孔庆森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668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2500.8元(17014元/年×1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38元、施救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庆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4.7元、伤残赔偿金661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春友赔偿原告孔庆森医疗费568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355.5元、鉴定费5400元、病例复印费38元,合计124431.51元的40%即49772.6元,与原告孔庆森应负担被告李春友支出费用108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综合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的60%)、被告李春友已付现金13000元,合计1408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李春友再付35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春友负担340元,原告孔庆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