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方东升等七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3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冯金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方东升,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佟海冰,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佐然,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冷志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延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冀慧,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佟军,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方东升、佟海冰、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东升、佟海冰、尹佐然、冷志涛、王冀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李延君、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东升及共同还款人佟海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方东升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为被告方东升担保。2014年12月13日被告方东升还款2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东升、佟海冰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0元,逾期利息130,518.00元,合计510,518.00元(利息给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方东升、佟海冰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方东升、佟海冰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转账交易记录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把借款发放给被告方东升、佟海冰,方东升、佟海冰已领取到了借款。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东升、佟海冰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东升及共同还款人佟海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方东升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为被告方东升担保。2014年12月13日被告方东升还款2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方东升、佟海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逾期利息130,518.00元,本息合计510,5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东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佟海冰作为配偶与被告方东升共同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是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贷款行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对被告方东升、佟海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升、佟海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30,428.00元,合计510,428.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尹佐然、冷志涛、李延君、王冀慧、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方东升、佟海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