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金光与袁文喜、张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光,袁文喜,张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韩金光,男,被告袁文喜,男,被告张金娥,女,委托代理人张艳玲,男,原告韩金光与被告袁文喜、张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光、二被告及被告张金娥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经张献智介绍与被告袁文喜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原告10000元用来周转。被告答应按行市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当年的5月9日借给了被告现金1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被告答应钱到位后即归还。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不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文喜辩称,借据是被告袁文喜写的不错,但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袁文喜现金,被告袁文喜不认识原告,写了借据后原告就走了。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张金娥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韩金光,欠条是我写的不错,但没有给我现金,没有见过原告,不应偿还。被告张金娥辩称,借款我不清楚,袁文喜没有往家里拿过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韩金光借给被告袁文喜人民币10000元,被告袁文喜向原告韩金光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韩金光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袁文喜,身份证号码410522196603265251,借款用途生意周转,电话号码1553725****,家庭住址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土楼村。证明人翟将涛,月息%0.2付息每月200元,2013年5月9日”。庭审中,被告袁文喜认可给原告写了借据,但称没有拿原告的现金,原告韩金光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袁文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娥称不知道该借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张金娥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文喜借原告款10000元,月息200元,有被告袁文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文喜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文喜辩称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没有收到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袁文喜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金娥辩称其不知道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张金娥的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喜、张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金光借款1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息200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文喜、张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树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