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左军铎与段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左军铎,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按院村卫生室负责人。被告段红玉,无业。原告左军铎诉被告段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军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军铎诉称,原告经朋友庞某介绍与被告段红玉相识,2013年9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50000元,但剩余5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被告段红玉未答辩。审理查明,段红玉经庞某介绍与左军铎相识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左军铎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左军铎于当日给付了段红玉100000元现金,段红玉签署相应数额借款合同一份交予左军铎。借款到期后段红玉未按约还款,经左军铎多次催要,段红玉于2014年春节前陆续偿还了左军铎50000元借款,并重新签署了50000元金额借款合同一份交予左军铎。现段红玉尚欠左军铎50000元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人庞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段红玉于2013年9月2日向左军铎借款100000元后未按约全部还款,现尚欠左军铎50000元借款,此事实有段红玉签署的借款合同及证人庞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段红玉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左军铎要求段红玉立即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左军铎50000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段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子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