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宝、赵福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住兴隆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传唤被告人孙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冬季至2012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工人将二人承包的蘑菇峪乡孙杖子村9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小五道梁大阴坡、龙潭东洼和王子沟山场内的林木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582.2922立方米。2012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工人将李某某和赵某甲承包的蘑菇峪乡孙杖子村10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山场内林木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232.464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本人承包山场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至2012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工人将二人承包的兴隆县蘑菇峪乡孙杖子村9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小五道梁大阴坡、龙潭东洼和王子沟山场内的林木采伐。李某某、孙某某每人得款10000.00元。经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582.2922立方米。2012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工人将李某某、赵某甲承包的兴隆县蘑菇峪乡孙杖子村10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山场内林木采伐。李某某、赵某甲每人得款5000.00元。经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232.4648立方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李某某证实:2011年冬至2012年春,蘑菇峪乡孙杖子村九组、十组采伐的林木有其股份。2011年冬季,孙杖子九组山场开始砍伐,由孙某某负责砍伐事宜,其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九组山场有大五道梁西场子、小五道梁阴坡、王子沟、龙潭东洼。一共挣了20000.00多元,其和孙某某每人分得10000.00元。2012年,孙杖子村十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山场内的林木开始砍伐,具体安排砍伐事宜的都是赵某甲,其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到砍完也没办下来采伐许可证。其和赵某甲每人分得5000.00元。2、孙某某证实:孙杖子九组山场的林木最初是孙某甲购买的,孙某甲有一股,李某某有一股。2011年5月份,孙某甲将股份转让给其。九组山场是2011年11月份开始砍的,这几片山场分别叫小五道梁阴坡、龙潭东洼、王子沟、大五道梁西场子,砍伐期间其负责施工管理。其没见到过采伐许可证。3、赵某甲证实:孙杖子村十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山场有其和李某某的股份,2012年正月开始采伐,采伐工人是李某某找的,李某某负责砍伐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没事去山上看看砍伐的事。砍完后其和李某某每人分了5000.00元。其没见到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孙某甲证实:其将购买的孙杖子村九组山场股份卖给了孙某某。2、武某某证实:孙杖子村九组山场是2011年冬至2012年春砍伐的,砍伐事宜由孙某某负责。3、赵某丙证实:孙杖子十组大五道梁西场子这片山场的林木是在2012年春节采伐的,赵某戊找其在采伐点张罗工人干活,赵某戊负责管理砍伐事宜。采伐工资是赵某甲、赵某戊给其的。4、赵某丁证实:孙杖子村九组的林木是在2011年冬至2012年春孙某某组织砍伐的。砍伐开始前,李某某协调解决征地、树的事。5、赵某戊证实:2011年冬季,其在孙杖子九组小五道梁阴坡和龙潭东洼砍伐林木,孙某某负责组织施工。2012年正月,刘某乙、赵某乙、李某某告诉其准备砍伐孙杖子十组大五道梁西场子的林木,之后其找工人进行砍伐。6、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证实:2012年初,他们在孙杖子九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小五道梁阴坡对面阳坡砍伐过林木,孙某某负责砍伐的事。他们在孙杖子十组大五道梁西场子砍伐林木,赵某乙负责施工。7、张某甲证实:2011年冬天,其在孙杖子九组砍伐过林木,孙某某负责施工管理。8、张某乙证实:2011年冬天,其在孙杖子九组小五道梁阴坡砍伐过林木,孙某某负责施工管理。9、孙某乙证实:孙杖子九组砍伐林木期间,孙某某负责施工管理。九组山场是孙某某和李某某承包的。10、孙某丙证实:2011年冬天至2012年春天,其在孙杖子九组小五道梁阴坡、王子沟、大五道梁西场子砍伐过林木,孙某某组织施工。11、赵某己证实:2011年冬天至2012年春天,孙杖子九组山场林木砍伐过程中,其在小五道梁阴坡和王子沟打过树杈。12、刘某甲、任某甲证实:2011年冬天,孙杖子九组砍伐林木期间,他们打过树杈,孙某某组织施工。13、王某甲、孙某甲证实:孙杖子九组、十组的林木砍伐过程中,他们拉过木头。14、张某丙证实:王某甲、孙某甲往其处拉过木头,其和李某某结的帐。15、李某甲证实:2011年至2012年,其在辛福勤木片场给木材过磅,孙杖子九组山场砍伐的木材,过完磅其将钱给了孙某某。16、韦某某证实:其举报刘某乙、赵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孙杖子无手续砍伐林木。17、刘某乙证实:孙杖子村十组山场的林木是2011年冬天至2012年春天砍伐的。18、陈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实:孙杖子十组大五道梁西场子的林木采伐,赵某丙找他们在采伐点打树杈、砍树。19、陈某戊证实:大五道梁西场子山场内的柴树卖给赵某乙了。三、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冀林司(2014)林鉴字第082号、083号、084号、085号、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蘑菇峪乡孙杖子村九组大五道梁西场子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滥伐林木蓄积为182.75立方米。在蘑菇峪乡孙杖子村九组龙潭东洼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滥伐林木蓄积为59.091立方米。在蘑菇峪乡孙杖子村九组王子沟滥伐树种为柞树,滥伐林木蓄积为103.1184立方米。在蘑菇峪乡孙杖子村九组小五道梁大阴坡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及核桃楸,滥伐柞树蓄积为222.8489立方米,滥伐核桃楸蓄积为14.4839立方米。在蘑菇峪乡孙杖子村十组大五道梁西场子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及油松,滥伐油松蓄积149.293立方米,滥伐柞树蓄积83.1718立方米。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4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到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4、兴隆县蘑菇峪乡孙杖子村委会会议记录、收据、转包合同证实:该村西场子松木十公分以上的,由被告人赵某甲进行砍伐,砍伐手续由承包者承担。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本人承包山场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分别与孙某某、赵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同时期同地区兴隆县蘑菇峪乡赵继柱等人滥伐林木案的量刑为参照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总计人民币20000.00元予以追缴。其中,李某某15000.00元,赵某甲5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高丽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