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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126号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会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2号楼5层509。法定代表人曾水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晋华,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名宇公司)与被告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名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康吉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南名宇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原告陆续供应给被告速冻食品价值363438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退货价值173619.42元,加之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1715.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11715.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吉宏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退货明细中显示我方欠名宇货款,原告应证明此处名宇即是指原告公司。此外该退货明细所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只是被告内部对账用的明细表,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河南名宇公司与康吉宏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康吉宏泰公司曾向河南名宇公司出具《康吉宏泰2014年12月24日名宇退货明细》,该明细上加盖由康吉宏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列明:“产品名称中档台烤、普通台烤、酱大排共计961箱,金额共计173619.42元”。备注处注明“康吉宏泰欠名宇货款111715.58元”。现河南名宇公司主张康吉宏泰公司始终未支付上述欠款,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名宇公司提供的《康吉宏泰2014年12月24日名宇退货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河南名宇公司提供的《康吉宏泰2014年12月24日名宇退货明细》明确记载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退货金额以及欠货款金额,且盖有康吉宏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康吉宏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吉宏泰公司主张明细上记载的名宇不能认定为河南名宇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河南名宇公司依据退货明细所载内容起诉要求康吉宏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吉宏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五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康吉宏泰(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