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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亮华、莫敬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美,本单位职工。被告:赵亮华。被告:莫敬秀。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亮华、莫敬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华、莫敬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亮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亮华因种植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莫敬秀为被告赵亮华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后原告与被告赵亮华、莫敬秀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赵亮华、莫敬秀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亮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垫付欠款本息。后被告赵亮华、莫敬秀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8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华、莫敬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亮华及案外人董月红、王启超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亮华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与被告赵亮华、莫敬秀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委托原告为被告赵亮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赵亮华、莫敬秀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推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金额1%的违约金。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依约向被告赵亮华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赵亮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应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为其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8000元,被告赵亮华、莫敬秀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48000元的20%计算为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个人还款凭证两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亮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亮华、莫敬秀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在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赵亮华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8000元,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4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垫付款48000元的20%计算为96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应当支付原告该违约金。被告赵亮华、莫敬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华、莫敬秀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596元,共计183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