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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哲明与郭金祥、蔡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祥,朱哲明,蔡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哲明。原审被告:蔡增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国裕,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金祥为与被上诉人朱哲明,原审被告蔡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朱哲明(甲方、债权人)与郭金祥(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12月14���至2011年1月13日;借款月利息3分;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利息;等等。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同时载明:本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保证,保证范围为本笔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权人和乙方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蔡增荣在保证人栏内签名。2010年12月14日,朱哲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800000元给郭金祥。2012年6月18日,京衡律师事务所受朱哲明的委托向蔡增荣寄送律师函,要求蔡增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主动与朱哲明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该函件于2012年6月21日签收。2014年6月17日,蔡增荣在连带保证责任书上签名,该责任书言明:本人蔡增荣同意为郭金祥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朱哲明借款贰佰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责任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哲明与郭金祥就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朱哲明的出借款项金额是否为200万元以及朱哲明对郭金祥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而借款协议仅能证明朱哲明与郭金祥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朱哲明应就其向郭金祥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朱哲明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其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对剩余20万元,朱哲明并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且郭金祥对此予以否认,故朱哲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朱哲明出借给郭金祥的实际金额为180万元,朱哲明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20万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二,蔡增荣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虽然2012年6月18日朱哲明向保证人蔡增荣主张担保债权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是朱哲明向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自此中断。2014年6月17日,蔡增荣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是朱哲明向保证人蔡增荣主张权利的体现,故亦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朱哲明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蔡增荣自愿为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朱哲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酌情调整至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蔡增荣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哲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二、郭金祥于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朱哲明利息15750元;三、郭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哲明逾期还款利息816444元(暂计至2014年6月11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蔡增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朱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2元,由朱哲明负担11480元,郭金祥、蔡增荣负担25762元。宣判后,郭金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金祥与朱哲明的借款合同到2011年1月13日就到期。朱哲明在诉讼时效内从来没向郭金祥主张权利,朱哲明丧失了胜诉权。而朱哲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6个月内,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也不承��担保责任。朱哲明在担保期过后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对债务人的时效的中断。蔡增荣在2014年6月17日向朱哲明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在郭金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郭金祥也是不予认可的,在这样情况下,只能是朱哲明和蔡增荣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73条的的相关规定,导致判决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改判郭金祥不承担还款责任。朱哲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增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朱哲明于2012年6月18日向保证人蔡增荣主张担保债权,虽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是朱哲明向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并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自此中断。2014年6月17日,蔡增荣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是朱哲明向保证人蔡增荣主张权利的体现,故亦应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朱哲明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8元,由上诉人郭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晨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