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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郭某等犯职务侵占罪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郭某,周某,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谌某,农民。2007年4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郭某、周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支地,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鲁陈坚,被告人周某、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早上八九点,宁波永发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郭某驾驶浙B×××××槽罐车和同公司的押运员被告人周某,将黄岩创业物资有限公司的29.78吨甲醇从宁波运输至临海市东邦药业有限公司。在卸货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自己系仓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郭某、周某合谋,少卸了9.918吨甲醇,被告人郭某为此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好处费给被告人曾某甲。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周某,以340元/桶的价格,将少卸的甲醇灌装到被告人谌某提供的58只塑料桶中销赃给被告人谌某,被告人谌某尚未支付购赃款,被告人郭某、周某、谌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灌装的58桶甲醇被公安机关追缴。到案后被告人谌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甲醇的纯度99.85%,价值人民币29060元。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被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浙江东邦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谅解书。2015年2月2日,因甲醇灌装到塑料桶中造成污染,被告人郭某补偿人民币7000元后,浙江黄岩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对被告人郭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送货凭单、称重码单、原料入库通知单、液化货物装车出门证、东邦药业有限公司称重码单、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回单、企业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图片,归案经过,证人张某、蒋某、曾某乙、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郭某、周某、谌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郭某、周某合伙利用被告人曾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谌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郭某、周某、谌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郭某、周某、谌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甲、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甲、郭某、周某、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曾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百度搜索“”